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※ 引述《yukihira (△_△▲)》之銘言: : 壹蘋新聞網 【記者鮮明/彰化報導】 : 彰化縣某國小1名男導師進行健康教育課程時,以確認胸部發展狀況為由,對3名女學童摸 : 胸猥褻,甚至藉口減輕衣服磨擦感,將OK繃貼在女童乳頭上。檢察官依「對於未滿14歲男 : 女為猥褻」罪將他起訴,3罪分別求刑10月、10月、4年6月。男導師辯稱是基於教育的目 : 的,並非為了滿足性慾。法官考量男導師沒有前科,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,判他1年徒刑 : ,得易科罰金,可上訴。 就判決書的記載來看 對於「法理陳述」的發揮,似乎做得很淋漓盡致 看來很像是提交「作業」的表現呢... 按照彰化地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五十二號:(節錄) 爭點: 1.猥褻行為如何定義?是否以滿足自己性慾為必要之成立要件?被告是否為了滿足自己的 性慾,基於猥褻或不當觸摸的犯意,而以手碰觸A女或C女的胸部、幫B女貼OK繃?如 果被告並不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,而是出於教育、協助緩解B女不適為目的,是否符合 猥褻行為的定義?如果不構成猥褻,本案是否會構成不當觸摸罪? 2.B女部分,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、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(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為此一法條)?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(原起訴法條)? 關於爭點之判斷: (一)我國實務見解回顧 1.最高法院關於「猥褻行為」之定義,大體上仍然沿用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刑事庭會議 決議(一):「猥褻云者,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,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 之謂。」的定義,只是在文字描述上略有些許之差異,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、第 617號解釋關於「猥褻物品」之定義:「『猥褻』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,然所謂 猥褻,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,其內容可與性器官、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 聯結,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,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。」也被用來援引作為猥褻行為之定義(例如:最高110台上3770決)。 2.其中,猥褻行為是否以滿足自己的性慾為必要,本院亦整理相關實務見解如下: (1) 案例事實:被告假借宗教之名義,以硃砂筆、印章在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等處畫符、蓋印 ,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案號/法律意見:(最高106台上546決)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「猥褻」行為,係指姦淫以外,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 為而言。是「猥褻」者,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,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,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而言 (2) 案例事實:被告正面以雙手緊抱被害人(未滿18歲),藉此壓迫胸部約30秒、前後共計3 次,過程中亦有抓住被害人之上手臂 案號/法律意見:(最高112台上3935決) 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(強制)猥褻罪,係指除性交以外,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,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足以誘起、滿足、發洩人之性慾,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。…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,俾行為人得自我性 慾之發洩或滿足,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,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。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,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,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,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(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滿足性慾之犯意,亦可見:最高114台上1384決、最高113台上 1517決、最高110台上309決) (3) 案例事實:被告將被害人(未滿14歲)抱至其大腿上,攬摟其腰部,再以手觸摸臀部,並 以雙手環抱或單手摟住腰際,再向上移動至胸部位置,而以手背及前臂上緣部位觸摸被害 人之胸部 案號/法律意見:(最高113台上244決) 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,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自由,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,即足當之,至其有否刺激、滿足性慾之實際 效果,應非所問。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,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 由意思,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,客觀上自足 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,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, 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,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(客觀上必須具備「性關聯」,始符合猥褻之定義,亦可見:最高113台上2171決、最高 108台上3663決) 3.從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看來,關於猥褻行為的定義,並沒有一個比較清楚、容易界定的標 準,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應該具備「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」之性意圖,最高法院的意見 並不一致,曾出現截然不同的法律見解。 (二)日本實務見解觀察(比較法的觀點) 1.日本實務早期見解,將日本刑法第176條之猥褻行為(不同意猥褻行為罪),與第174條 (公然猥褻罪)及第175條(猥褻物散布罪)採取相同的定義:「刺激或滿足性慾,有害 於一般人正常的性羞恥心,且違反良善的性道德觀念。」(例如:名古屋高金沢支判昭和 36年5月2日判決)。 2.其中,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應該具有「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」之性意圖,日本最高法院曾 有判決意見變更之情形,說明如下: (1) 最高裁判決:最高裁第一小法庭昭和45年1月29日判決 簡要理由:(性意圖必要說) 刑法第176條前段強制猥褻罪成立的條件,該行為必須是在刺激或滿足犯人的性欲的性意 圖下進行的。即使是威脅婦女使其裸體拍攝的行為,如果這一行為純粹是出於對該婦女的 報復、侮辱或虐待的目的,那麼構成強制罪或其他罪名是另外一回事,但強制猥褻罪則不 應成立 (2) 最高裁判決:最高裁大法庭平成29年11月29日判決 簡要理由:(性意圖不必要說) 1.應將焦點放在被害人所遭受的性侵害是否存在,以及其內容與程度上,因此,將「性的 意圖」一律作為猥褻行為的成立要件是不妥當的,昭和45年判例的解釋應該變更 2.關於猥褻行為的判斷,應依據「社會通念」,結合個別案件的具體事實,判斷該行為是 否具有性的意義,以及其性的意義的強度 3.因此,日本實務已經不再將「性意圖」作為猥褻行為的必要成立要件,而是作為輔助判 斷標準,即便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性意圖,仍有可能符合猥褻之要件。 (三)本院對於猥褻定義的觀點:具有性關聯的重大行為   1.雖然立法者在不同的構成要件使用了「猥褻」的文字,但因每個不法構成要件的保護法 益不同,在詮釋猥褻的概念時,未必要做相同的解釋。 2.刑法第16章為「妨害性自主罪章」,保護法益在於: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,而性自主 決定權就是「性自由」,每個人都有權利選擇與誰發生性關係,然而,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也是保護意思決定、形成自由的犯罪,立法者之所以將「性自由」獨立處罰,主要的理 由在於:妨害性自主罪的被害人,所遭受的不僅僅是遭受侵害時身體和精神所受到痛苦, 還包括長期受其後遺症折磨,性侵害是奪走一個人的靈魂最快的方式(強暴是對靈魂的謀 殺),因此,妨害性自主並不單純只是意思形成、決定自由遭到侵害,亦涉及人格權(性 的隱私與自我認同)的重大侵犯。 3.為了保護性自由,立法者在「妨害性自主罪章」使用了性交、猥褻行為等文字,用以描 述性互動,在同一法益保護的框架下,性交、猥褻都是性互動的描述,兩者並非獨立互斥 的概念,在此概念的理解下,「性交」作為侵害較為嚴重的性互動,並且以此為核心向外 散射,當性互動的質量下降,無法被性交所包含時,將落入猥褻概念的範疇,且當性互動 質量仍不足以達到猥褻的程度時,將落入更外圍不當觸摸罪的保護領域。 4.因此,猥褻必須與「性」結合,脫離了性,就跟立法者保護性自主的立法目的無關,據 此,猥褻行為比較直白的定義,應該是:跟性有關的行為。這裡的定義,與上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使用的「性關聯」一致,然而,不當觸摸罪亦與性有關,只是 性互動的質量較低,為了適度區隔兩者,亦反應法定刑的差異,本院將猥褻行為定義為: 具有性關聯的重大行為。 (四)猥褻行為不以滿足行為人的性慾為必要 1.人類對於性(SEX)的定義與理解,除了生殖或繁衍下一代等生理事實外(此為最自然 的目的),也隨著愛情、婚姻的觀念興起,以及避孕技術的出現,性開始與「愛」連結, 性只是手段,以達到相愛或生殖等目的(手段-目的之分析模式),不過,這些都是不同 文明、時代加諸於性的道德規範意義,從最純粹的生理生物本能看來,性慾是人類動物性 的原始本能,人類因為性慾,而有與他人產生性互動的渴望,進而達到生理與心理的快感 。換言之,性慾乃是從身體出發的原始慾望,追求動物式的快感,趨近於獸性而非人性, 透過與他人產生性互動而獲得快感,滿足原始慾望。 2.以人類原始獸性為觀點,對猥褻行為進行解釋,符合人類的生理特徵,這也正是立法者 所要禁止的妨害性自主行為,因此,只要行為人為了要滿足性慾,而將他人作為洩慾的工 具,就會不當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(這裡是性意圖必要說的主要推論過程)。 3.然而,刑法「妨害性自主罪章」涉及雙方的性互動,不論行為人有沒有要滿足自己的性 慾,跟被害人之性自主是否受到侵害並無必然關係,猥褻行為的定義,不應該單方面從行 為人的獸性加以觀察,被害人是否被迫參與性互動,才是成罪的重點,我們不應該把焦點 放在行為人的獸性,且性交是侵害質量比較嚴重的性互動,即便行為人並無性意圖(例如 出於報復的目的),只要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的定義,就是刑法上的性交行為,此 與是否滿足行為人的性慾無關,猥褻既然是侵害質量比較小的性互動,在邏輯上就沒有理 由附加滿足性慾的要件。 (五)「性關聯」的判斷標準 1.如何判斷客觀行為具有「性關聯」,應該以行為人「整體的客觀行為」作為評判基礎, 且輔以「社會相當性」作為標準(這裡就是最高法院上開編號3判決所闡釋的:客觀上足 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),雖然社會相當性仍屬浮動的概念,但某行為是否帶有性關聯 ,無法脫離當代的社會環境與道德、文明的發展,例如:接吻行為是否是猥褻行為,在「 強制猥褻罪」(刑法第224條)與「與幼年男女猥褻罪」(刑法第227條)的判準未必相同 ,且不同時代對於接吻行為是否該當「與幼年男女猥褻罪的猥褻行為」的觀點亦有差異, 因此,社會相當性在判斷是否構成猥褻行為,仍有其必要性。 2.性關聯仍屬相當不確定的法律概念,是否是「具有性關聯的重大行為」,可以綜合判斷 以下要素: ⑴涉及的身體部位; ⑵是否有接觸身體與方法; ⑶行為的繼續性; ⑷行為的強度; ⑸是否具有性意圖; ⑹其他具體情況。 3.以下簡要說明各要素的內涵: ⑴涉及的身體部位:性器官被稱為禁忌特區,一旦碰觸性器官,極容易認定具有性關聯。 此外,即使非性器,但具有性典型象徵的「胸部」、「臀部」,也同樣容易被認定具有性 關聯。 ⑵是否有接觸身體與方法:一般而言,實際身體接觸,侵害的程度比較高,且即便都是身 體接觸,若行為人的皮膚直接與被害人的皮膚接觸,比較容易被認定具有性關聯,例如: 隔著衣服碰觸胸部,或掀起衣服碰觸胸部,兩者的性關聯性與重大性亦有所差異。 ⑶行為的繼續性:持續性亦屬重要的判斷因素,相對於短時間、僅有一次的觸碰,若是反 覆且執拗地進行觸摸,其行為的重大性較為顯著。 ⑷行為的強度:以手背輕輕碰觸胸部與手掌抓握胸部,兩者的重大性有所不同。 ⑸是否具有性意圖:雖然性意圖並非猥褻行為的必要要件,但仍可以作為一項重要的考慮 因素,尤其在某些邊界、模糊的案例,性意圖仍具有補強性關聯性的作用。 ⑹其他具體情況:此為開放性的要件,將伴隨著具體情境輔助判斷,例如:撫摸被害人的 手,同時伴隨著撫摸自己的下體的行為,或口出性猥瑣的言語,比較容易被認定具有性關 聯。 4.應注意,在具體個案判斷上,⑴、⑵為最重要的判斷因素,⑶、⑷只有在涉及身體接觸 的案例類型時,才會一併觀察,且只有在⑴~⑷仍無法充分辨明時,⑸、⑹始作為輔助判 斷的依據。 (六)本案之適用 1.被告在無人的教室內、殘障廁所內,以手直接觸碰A女、C女的胸部、以手直接將ok繃 貼在B女的胸部,女性的胸部雖非性器官,但仍具有典型的性象徵,且被告並不是隔著衣 服碰觸,此種肢體直接接觸,帶有強烈的性意涵,本案並非短暫、偷襲性的觸碰,具有一 定的行為強度,即便被告辯稱是出於教育的目的、為了緩解B女不適,但仍屬具有性關聯 的重大行為。 2.就社會相當性而言,A女、B女、C女只是國小○年級的孩子,跟被告只是師生關係,生 理性別為男性的老師,對國小女學生直接以手碰觸胸部,以目前當前社會的通念觀之,仍 屬非常不適合、具有強烈性關聯的行為。 3.因此,本案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猥褻行為之定義。 (七)被告具有猥褻故意之說明 1.刑法理論上的故意,是指「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狀下,實現該構成犯罪事 實的意欲」,而「對應關係」,就是指行為人對於所有的不法客觀要件要有所認知,並且 在此認知下,去實現犯罪的意欲。 2.以本案涉及的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加以說明,該 罪的主、客觀不法要件與對應關係,應該是行為人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的年齡未滿14歲,而 在此認知下,仍然對於被害人為猥褻行為,雖然猥褻行為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,但對應關 係只要求被告知道他用手碰觸A女、C女胸部、用ok繃貼在B女的胸部等具有性關聯的行 為即可,而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上開事實均有所認知,符合「對應關係」之要求,至於被告 意在滿足自己的性慾,或基於教育目的、協助緩解B女不適,都是犯罪動機,與主觀構成 要件的故意無關。 3.因此,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,具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罪故意。 二、爭點編號2 (一)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,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刑法第224條之1、第2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。 (二)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,就B女部分,變更原起訴之法條為加重強制猥褻罪,但於論告 時,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所施加之方法,因此,此部分之法律上爭點,在於被告所為是否該 當「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」,而此一爭點,尚涉及強制猥褻罪、與未滿14歲之幼童猥褻罪 (刑法第227條第2項)、權勢猥褻罪(刑法第228條第2項)之區別。 (三)「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」應該如何解釋,目前實務與學理主要有: 1.高度強制力說(類似或在強度上相當於強暴、脅迫等強制手段)、 2.低度強制力說(行為人製造了「足以排除、壓抑、削滅被害人反抗能力的風險)、 3.強制力不要說(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,都可以成立強制性交罪,不以行為人施加強制 手段為限) (四)對此爭點,本院採取「低度強制力說」,主要理由如下: 1.「其他違反意願之『方法』」,在文字描述上,仍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一定的「方法」 ,基於憲法層次的「罪刑法定」,我們所要評價的,正是行為人顯現在外的「客觀行為」 ,是否符合立法者所描述的「違反意願『方法』」,在現行立法架構下,不能完全訴諸於 被害人主觀的想法與意願。 2.另從條文結構觀之,強制性交罪應該是「雙行為犯」的立法模式,也就是行為人先施加 一個強制行為,之後,再遂行其性交行為。 3.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、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,也是採取低度強 制力說的觀點,且「低度強制力說」,可以有效區別其他類型的性侵害犯罪。質言之,強 制猥褻罪是「雙行為犯」,必須行為人施加「強制手段」及「猥褻行為」;乘機猥褻罪、 對幼童為猥褻行為罪與權勢猥褻罪,則是「單行為犯」,行為人並未施加任何強制手段, 而係利用被害人「精神、身體等障礙或心智缺陷」,或利用「被害人年幼無知,對性不知 、不解」,或利用「對於被害人之一定監督、扶助、照護關係,而屈從行為人」之狀態, 而為猥褻之行為。 (五)本案的適用 1.根據B女於偵訊時證詞,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: ⑴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將打掃殘障廁所的同學趕出去,之後要求B女進入廁所內。 ⑵被告關廁所門,詢問B女是否可以貼ok繃,但B女搖頭,被告仍掀起B女的衣服,並將 ok繃貼在B女兩邊的胸部。 ⑶B女在過程中沒有反抗,且被告貼完ok繃之後,隨即離開廁所。 2.本案案發當時是打掃時間,仍有其他師長、同學有使用廁所的可能,且案發時間很短暫 ,被告除了貼ok繃以外,沒有其他具有性關聯的行為,從現有的證據資料看來,無法證 明被告當時已經製造了「足以排除、壓抑、削滅B女反抗能力的風險」。 3.由於B女年紀尚幼,性自主意願尚未完全成形,其社會經驗、體能、智識程度與成年人 已有相當的落差,為典型的弱勢被害人,加上被告具有老師的身分,根本不必對B女施加 稍具強度的意志干擾,就能達到猥褻的結果,然因強制猥褻罪為「雙行為犯」,在立法者 修法之前,基於罪刑法定,本院僅能在現行規定的框架下進行法律適用。據此,B女弱勢 難以抗拒、難以表達反對意志的處境,並非被告外顯行為所造成,難以論以加重強制猥褻 罪,應該回歸刑法第227條第2項加以論處。 4.因此,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,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,容有誤會,因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,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。 5.至於C女、A女部分,公訴人於論告時仍維持起訴書記載之罪名,目前的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當時已經製造了「足以排除、壓抑、削滅A女、C女反抗能力的風險」,依據上開說明, 應回歸刑法第227條第2項加以論處,在此一併指明。 量刑理由說明:(節錄四、(一)至(四)部分) (一)被告為本案被害人的導師,明知她們年紀尚幼,性自主意願尚未完全成形,雖然從被 告所為的客觀舉止看來,無法排除被告辯稱是為了教育目的、協助緩解B女不適為真,但 其不顧孩子的感受,貿然從事本案具有高度性關聯的行為,從被害人的輔導摘要報告看來 ,本案被害人目前受到的影響如下: A女:因本案持續出現安全感缺乏、惡夢侵擾及情緒低落等身心反應,影響其學校生活及 心理適應,目前經輔導後,狀況已有緩解 B女:於本案事件後有害怕、迴避進入事發地點、影像重現、懼學、具自殺意念等身心反 應,影響其學校生活及心理適應,目前已經轉介其他心理師進行後續心理諮商 C女:因本案持續出現安全感缺乏、情緒麻木、過度警覺等身心反應,影響其學校生活及 心理適應,目前經輔導後,狀況已有緩解 可見被告的猥褻行為,對於本案被害人相當大的影響,另考量本案行為強度、方式尚非非 常嚴重,基於行為罪責,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,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的差異不是太大, 並沒有差異量刑之必要。 (二)被告坦承客觀犯行,僅針對法律解釋與適用有所爭執,難認犯後態度不佳,而被告經 診斷為:「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」,醫囑為:「個案至彰濱秀傳醫院心測結果顯示,個案 展現出許多高功能自閉症/亞斯伯格特徵」(見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),被告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,此一身心狀態所造成的以自我為中心(難以理解別人的感受或需求, 缺乏同理心)、固執己見、社交障礙等特徵,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。 (三)被告沒有任何前科,且非中低收入戶,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: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、 未婚、沒有小孩,現在跟父母同住,目前沒有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。 (四)被害人家屬與社工意見如下: A女之母: 被告作為一名國小老師,竟然在教學過程中對學生不當觸摸,不僅是對孩子的侵犯,也是 對教育體系的背叛,被告至今沒有表示過悔意,讓我們非常憤怒與失望,我的孩子必須承 受本案所造成的恐懼與心理創傷,這些無法僅靠時間治癒,希望給予被告最嚴厲的懲罰, 讓被告接受適當的心理治療,並且遠離孩子,讓每個孩子都在一個安全、健康的環境中成 長 B女之父: 被告所述教育目的不合邏輯,被告對孩子造成的傷害應該付出代價,孩子曾經表示,如果 被告繼續擔任O年級的導師,她們會集體從○樓跳下來,孩子會哭,要我不要去學校找被 告,因為擔心會不能下課、有寫不完的功課,如果被告真的認錯,認罪了我才考慮要和解 C女之母: 我不打算和解,跟被告的溝通過程中,被告不覺得自己有錯,即便孩子同意,被告也不能 摸孩子,孩子希望被告受到處罰 社工: (代號C650057社工)B女一提到被告,情緒起伏很大,無法看到或面對身形與聲音跟被告 很像的男性,B女會感受到恐懼,B女希望被告受到懲罰,她覺得被告做錯了 (代號C650178社工)A女曾經表達過被告很變態,有跟A女聯繫過,A女除了作夢會夢到外 ,其他生活都很正常 整個看來,被告是承認犯罪 但就適用的法律,與檢控方多有爭論,而在辯護人的幫助下,已經讓被告得以獲得較輕的 判罰... 只是觀察告訴人方的說辭,似乎不認為被告可以獲得輕判 因此是否有打算提起上訴,還得看其等的意願而定。 --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、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〈あす〉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〈だれ〉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、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、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、奇蹟を叶えてく       ——玉置成実《リザルト》(『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』第二片尾曲) -- ※ 發信站: 批踢踢實業坊(ptt.cc), 來自: 180.74.69.254 (馬來西亞) ※ 文章網址: https://www.ptt.cc/bbs/Gossiping/M.1749018775.A.1D4.html ※ 編輯: laptic (180.74.69.254 馬來西亞), 06/04/2025 14:34:08
zephyr105: 依法論法 有什麼問題… 有問題去修法 223.136.249.54 06/04 14:35
zephyr105: 你難道支持法官依內心主觀判罰? 223.136.249.54 06/04 14:36
tf010714: 這判決書不錯 讀刑分時能拿來參考 42.77.202.106 06/04 14:39
NEWSUP: 還以為在看研究所寫的報告 42.74.217.231 06/04 14:43
YCTING: 很符合我們吳永梁法官的風格 呵呵 211.75.213.235 06/04 14:54
sdamel: 朱砂畫身體的部分能詳細描述一下嗎 220.135.41.12 06/04 15:01
kbten: 台灣的亂源就是法官亂盼 49.217.197.84 06/04 15:02
sdamel: 可是照這解釋幼稚園老師幫小朋友擦屁股一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樣中標啊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食色性也,與性有關之事為猥褻,吃飯呼吸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都能是,隨人解釋隨人定罪,雖然寫了一篇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論文但還是沒解釋核心為什麼設立猥褻罪,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然當客觀不引起性慾與厭惡的時候,為何執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法人員得依自己主觀認定吾人行為使不特定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人感到猥褻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0
sdamel: 舉個例子我自己室外全裸工作就有人送飲料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1
sdamel: 還面對面聊天,那為什麼這世界上會有妨害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1
sdamel: 風化罪?他到底防範什麼?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1
sdamel: 這個不解決每次邏輯都從猥褻有罪開始,其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1
sdamel: 不是才危害社會秩序?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1
sdamel: 說到底還是沒有辦法證明當有人需要以裸露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6
sdamel: 狀態尋求他人協助時,他人之協助非出於善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6
sdamel: 意的問題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6
sdamel: 反正人家如果真心幫忙,在司法人員眼裡今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6
sdamel: 天午餐吃的不錯,想來抓一下性剝削,這樣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6
sdamel: 出於善意助人之人還是一樣會被被認定猥褻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6
sdamel: 抓去坐牢,根本很難有法規裡定義的客觀公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6
sdamel: 正,終究還是公廁抓露鳥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7
sdamel: 當然我說的不是本案就是 220.135.41.12 06/04 15:18